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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与子女在同一单位工作,房改时登记父亲名下,老人去世后引发的继承纠纷_全球简讯

原告诉称

陈某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张某文于1995年3月16日结婚(均再婚),2004年3月5日(发证日期)将现住房购买,2010年6月25日张某文病故。我与张某文共同生活15年,夫妻感情较好,其生病期间均由我照顾。张某文去世后,其子女曾多次表示诉争房产系张某文原单位分房,并以我与张某文是二婚,该房产没有我的份额等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我的户籍证拿走至今未还。我认为,我与张某文婚后9年将其单位分的诉争房产购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继承。1.房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涉案房屋是张某文的,是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因付款发票为张某文的名字、产权证为张某文的名字、买卖合同也是张某文的名字;2.付款三万元证据前后矛盾3.单位出示的证据与档案和公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定,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始档案和公示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单位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效力;4.张某坤当时已成家不住父母家,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张某坤的份额。

综上,根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维持原审及二审的判决。因诉争房屋已出售,故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告辩称

张某坤辩称,1.丰台区一号诉争房屋是1992年由北京D公司分给我和我父亲张某文的,是我父子二人的共同财产,我父子二人均有使用权。我1976年参加工作就与我父亲同在该厂工作,我父亲和我共同分得一套两居室,即诉争房屋。1992年6月北京D公司被北京某单位兼并,后1992年11月,我父亲在该企业退休。1999年12月,北京单位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要求,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给我和我父亲的,考虑到我父亲已再婚,事先我和我父亲及三个妹妹商量好了,购房款全部由我出,我父亲也同意了。

因我行动不便,故我在2000年元月8日将3万元现金交给我父亲(有证人),让他去交购房款,购房时用我生母孙某及我父亲的工龄合并计算购房款。2003年9月1日,我父亲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2004年3月8日下发了房产证(我父亲张某文的名字)。之后,我父亲将购房手续及房产证交给了我。诉争房屋最初是单位分给我和我父亲双职工的,购房价格中有我生母的工龄折扣优惠,购房款全部由我出资,房屋是从产权单位北京单位购买,而不是从房地产市场购买,该房产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的房产份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我坚决不认可我出资买房的30000元是外债。3.现诉争房屋已出售,故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我应享有55%的共有财产和遗产份额,另我三个妹妹每人应得5%的遗产份额。

张某君辩称:父亲住院期间,子女轮流看护,而陈某不去。我同意张某坤的答辩意见。

张某鹏辩称:我同意张某坤的答辩意见。当时分房是考虑到张某坤的家庭情况才分得的涉案房屋。

张某涛辩称:诉争房屋一直由张某坤居住,有派出所的证明,陈某说要装修房子,让我们把张某坤的东西搬走。我同意张某坤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文、孙某夫妻生有四名子女,即张某坤、张某君、张某鹏、张某涛,孙某于1992年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北京市D公司于1992年分配其职工张某文、张某坤的公有住房。1995年3月16日,张某文与陈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9年,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单位分配的公房可以由使用权人出资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因此单位决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文和张某坤父子二人,张某文和张某坤二人均可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2003年9月1日,北京市某单位与张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张某文按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了诉争房屋,房价款28700元,该房价款包括张某文、孙某的工龄优惠。诉争房屋购房款项共计30256.07元,张某坤支付该购房款30000元。诉争房屋于2004年3月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文名下。2010年6月25日,张某文死亡。张某文生前未留有遗嘱,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张某文死亡后诉争房屋由陈某居住。

另查,在原审诉讼中,张某坤、张某君、张某鹏、张某涛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价值总额11918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

另查,张某坤、张某君、张某鹏、张某涛已收到陈某的房屋折价款共计476720元;张某坤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1191800元系诉争房屋的估价款。诉争房屋系单位分给张某文和张某坤的一套两居室住房,供其父子二人共同居住,因此该房屋当时的使用权是张某文和张某坤父子二人。1999年,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单位分配的公房可以由使用权人出资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因此力达公司决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文和张某坤父子二人,张某文和张某坤二人均可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诉争房屋虽系在张某文、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文名下,但购房款系张某坤支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房屋应系张某文及张某坤的共同财产,张某文占三分之二份额,张某坤占三分之一份额;因诉争房屋系在张某文、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张某文所占份额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即张某文、陈某各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因陈某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191800元析产继承,故陈某、张某文、张某坤每人各占1191800元的三分之一;张某文所得三分之一系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陈某、张某坤、张某君、张某鹏、张某涛继承;因张某坤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陈某已实际取得售房款,故陈某应分别给付张某坤、张某君、张某鹏、张某涛相应钱款为宜。陈某已先行给付张某坤、张某君、张某鹏、张某涛共计人民币47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陈某继承人民币447267元;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坤人民币594533元(已实际履行326720元,余款2678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某君、张某鹏、张某涛人民币50000元,共计15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张某坤是否为一号房屋的共有人

北京市某单位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及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证明》以及《情况说明》,陈述了一号房屋系分配给同为北京市D公司职工的张某文和张某坤父子的,并考虑了张某坤的残疾情况,该二人均有权利签订购房协议。福利分房系具有中国特色的房屋取得方式,与取得人的职工身份、家庭情况及工龄等因素息息相关。通过北京市某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张某坤在一号房屋分配中的关键作用,同时考虑张某坤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原审认定张某坤为一号房屋的共有人并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妥。陈某认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坤不是共有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张某坤继承的份额是否过高

因张某坤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酌情多分的比例并无不妥。陈某认为张某坤继承份额过高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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